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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今(20)日通過衛福部擬具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定名為「嚴重特別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編列新台幣600億元預算用於防疫與振興紓困,後續送立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為防堵武漢肺炎疫情蔓延,持續提升各項防疫作為、充實所需設備與物資,並對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的產業,提供相關紓困及振興措施,以降低其損失,協助產業復甦。該特別條例是由各機關在檢視現行法規或相關機制後,針對確實具有必要性、迫切性及補充性的項目予以提出。感謝李孟諺秘書長、羅秉成政委及龔明鑫政委的督導,以及各部會的努力,在最短時間完成草案條文研訂。
該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衛福部及相關機關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相關授權子法請各機關提前準備,在該條例三讀通過後,兩週內即完成相關作業程序並發布。另外,行政院也將儘速提出600億元為上限的特別預算,送請立法院審議,希望能發揮即時雨的功能,幫助產業度過難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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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別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共18條,分為防治、紓困、振興與罰則4部分,規定醫事人員從事防疫應給予補助、津貼、獎勵等;防疫隔離假不視為曠職,且隔離者2年內可申請防疫補償等;企業對防疫隔離假給薪可加倍抵扣營所稅;散播疫情相關假訊息,最高可關3年或罰300萬元等。
該草案要點如下:
一、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防治工作著有績效應予獎勵及致傷亡之補償、補助。(草案第2條)
二、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隔離、檢疫者,其任職處所應給予防疫隔離假及不得為相關不利之對待;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其任職處所亦應遵行相同之義務。另接受隔離、檢疫者及請假照顧該接受隔離、檢疫者之家屬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防疫補償。(草案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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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第3條第1項規定請假期間薪資,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草案第4條)
四、 各級政府機關為生產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防疫物資,必要時得徵用或調用該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草案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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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相關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草案第6條)
六、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草案第7條)
七、 於防疫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避免疫情擴散,得指示對受隔離者、檢疫者或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草案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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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政府對於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草案第9條)
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資訊、節目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不受廣播電視法第31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草案第10條)
十、 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並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以利推動本條例所定各項措施所需,排除預算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11條)
十一、違反本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行為或義務之處罰。(草案第12條至第16條)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之依據。(草案第17條)
十三、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草案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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