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包】用網路服務關注反服貿現場:新媒體時代、網路公民的反服貿運動 2014年3月31日 10:34回應 hackfoldr 與 hackpad 不一樣。 hackfoldr 由 g0v 自製的建立目錄/入口服務,一些 hackfoldr 項目用到 hackpad,但也並非全部,像是直播頻道,就是 embed Youtube 或 Ustream。 見:http://blog.clkao.org/post/46944220460/introducing-hackfoldr-org hackpad 才是共筆協作服務,也是這次被打掛仍相挺的國外服務。 見:https://twitter.com/hackpad/status/446328372193677312
觀點:Google vs. 北市府,勝負都沒 App 可買!為何當事人該上訴? 2013年1月20日 23:37回應 請看判決書中「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其中「(三)經查: 1.消費者自Android Market網站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仍屬「郵購買賣」之交易類型」。 你引用的那段正是法官說明上述判決的理由,意思是,若其中一個是買賣,而另一個不包含在內,就不符合消保法意旨,也就是說,他認為兩者均為郵購買賣範圍。
觀點:Google vs. 北市府,勝負都沒 App 可買!為何當事人該上訴? 2013年1月20日 12:51回應 「不爽」退出市場的確是 Google 的自由,但我所好奇的是,這個決策實際上不會對 Google 有利,明明修改條款可以賺錢(看看全球下載量),為何不做這個生意呢?
觀點:Google vs. 北市府,勝負都沒 App 可買!為何當事人該上訴? 2013年1月20日 12:47回應 謝謝指教,回覆如下: 使用軟體的權利不是財產權,是債權性質的使用權。 的確,智慧財產權也可以移轉,也是買賣契約的交付標的,但本案並沒有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的移轉(著作權讓與)。 如果判決認為下載 app 之於郵購買賣規定之適法性確有問題,則消費者權益在這部分即無法可管,所以這種情況應該想要規範那一方去修法,而不是就現行法規去做例外排除。
觀點:Google vs. 北市府,勝負都沒 App 可買!為何當事人該上訴? 2013年1月20日 12:40回應 謝謝指教,回應如下: 1. 買賣實體書或 CD 是買賣契約,因為符合財產權移轉的要件,而前述財產權是指物,不是附於其上的著作; 請參考這裡的說明: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1&act=read&id=46 2. 同上; 3. 的確是,但此例無智慧財產移轉(著作權法法條中之讓與); 4. 的確是,但無論消保會函釋或高院法官均未就類推這點詳述; 5. App 商店有提供服務,但此服務項目與此案爭點無涉,縱觀整份判決,只有北市府提出 app 不是商品、也算服務的模糊觀點,但不見任何論證; 6. 這部分是平日所見所聞,有感而發,若說明不足還請見諒,
Gog.com的DRM Free策略,證明了DRM唯一的作用就是浪費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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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M 是數位權利管理,請不要亂翻成版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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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ckfoldr 與 hackpad 不一樣。 hackfoldr 由 g0v 自製的建立目錄/入口服務,一些 hackfoldr 項目用到 hackpad,但也並非全部,像是直播頻道,就是 embed Youtube 或 Ustream。 見:http://blog.clkao.org/post/46944220460/introducing-hackfoldr-org hackpad 才是共筆協作服務,也是這次被打掛仍相挺的國外服務。 見:https://twitter.com/hackpad/status/446328372193677312
Google Play 付費 App 7天鑑賞期爭議判決,台北市政府確定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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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不上訴,Google 條款違法是確定判決。
Google Play 付費 App 7天鑑賞期爭議判決,台北市政府確定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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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北市不上訴確定,就讓我們看看 Google 會不會修改無效條款回到台灣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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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看判決書中「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其中「(三)經查: 1.消費者自Android Market網站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仍屬「郵購買賣」之交易類型」。 你引用的那段正是法官說明上述判決的理由,意思是,若其中一個是買賣,而另一個不包含在內,就不符合消保法意旨,也就是說,他認為兩者均為郵購買賣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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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爽」退出市場的確是 Google 的自由,但我所好奇的是,這個決策實際上不會對 Google 有利,明明修改條款可以賺錢(看看全球下載量),為何不做這個生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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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指教,回覆如下: 使用軟體的權利不是財產權,是債權性質的使用權。 的確,智慧財產權也可以移轉,也是買賣契約的交付標的,但本案並沒有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的移轉(著作權讓與)。 如果判決認為下載 app 之於郵購買賣規定之適法性確有問題,則消費者權益在這部分即無法可管,所以這種情況應該想要規範那一方去修法,而不是就現行法規去做例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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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指教,回應如下: 1. 買賣實體書或 CD 是買賣契約,因為符合財產權移轉的要件,而前述財產權是指物,不是附於其上的著作; 請參考這裡的說明: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1&act=read&id=46 2. 同上; 3. 的確是,但此例無智慧財產移轉(著作權法法條中之讓與); 4. 的確是,但無論消保會函釋或高院法官均未就類推這點詳述; 5. App 商店有提供服務,但此服務項目與此案爭點無涉,縱觀整份判決,只有北市府提出 app 不是商品、也算服務的模糊觀點,但不見任何論證; 6. 這部分是平日所見所聞,有感而發,若說明不足還請見諒,